歇業清算還是出售?公司解散、清算程序與事業出售的時間、成本、員工、稅負比較
重點摘要
- 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,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、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(公司法第316條);解散後除合併、分割、破產外應行清算(第24條)。
- 清算人原則由董事擔任(第322條),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(第83條),並須三次以上公告、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(第327條)。
- 清算原則應於6個月內完結,不能完結時得聲請法院展期(第87條第3項,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34條準用)。
- 歇業時,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;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貨物,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視為銷售貨物。
- 出售事業可讓營業、客戶與雇用關係延續,但需要找到買方並經過談判與盡職調查;兩條路沒有絕對優劣,要依事業狀況比較。
經營者退場有兩條路:解散清算,或出售給第三方。清算程序明確、可自行掌握,但事業消失、員工要資遣、存貨要處分;出售讓事業延續、賣方取得對價,但需要時間找到買方。兩者可以先後進行:先嘗試出售,談不成再清算。
一、兩條路的本質差異
結論:解散清算是「結束事業、把剩餘財產還給股東」;出售是「把仍在運轉的事業交給別人經營,由買方付對價」。前者處理的是收尾,後者處理的是延續。
清算時,股東取得的是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,公司人格於清算完結後消滅;出售時,股東取得的是議定的價金,事業由買方繼續經營。完整的時間、成本、員工、客戶與稅負比較,見第六節。
二、解散:事由與決議門檻
結論:股份有限公司最常見的自願解散方式是股東會決議,需特別決議;有限公司則需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2-1 公司法第315條的解散事由
依公司法第315條,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解散:
-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;
-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;
- 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;
- 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(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除外);
- 與他公司合併;
- 分割;
- 破產;
-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。
第1款得經變更章程、第4款得增加股東而繼續經營。
2-2 決議門檻
| 公司型態 | 門檻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股份有限公司 |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、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|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 |
| 公開發行公司(出席不足時) | 過半數出席、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| 公司法第316條第2項 |
| 有限公司 |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| 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 |
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。公司解散時(破產除外),董事會應將解散要旨通知各股東(第316條第4項)。
三、清算程序:法定步驟與期限
結論:解散後原則上要清算。清算人原則由董事擔任,就任後要聲報法院、檢查財產、催告債權人、清償債務、分派剩餘財產,最後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。
3-1 解散後仍須清算
依公司法第24條,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。第25條規定,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;第26條規定,清算期間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,得暫時經營業務。
3-2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的步驟
| 步驟 | 內容 | 期限或要點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---|
| 1. 清算人產生 | 以董事為清算人;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者除外;無法產生時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 | — | 第322條 |
| 2. 聲報法院 |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姓名、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| 就任後15日內;違反者處3,000元以上15,000元以下罰鍰 | 第83條(第334條準用) |
| 3. 檢查財產 |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,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,經監察人審查、提請股東會承認後,報法院 | 表冊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送監察人審查;對檢查有妨礙、拒絕或規避行為者,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| 第326條 |
| 4. 催告債權人 | 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,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;已知債權人應分別通知 | 三次以上公告;申報期限三個月 | 第327條 |
| 5. 申報期間不得清償 | 債權申報期限內,原則不得對債權人清償(有擔保債權經法院許可等除外) | 資產足以抵償負債時,經法院許可得先行清償 | 第328條 |
| 6. 了結現務、收債清償 | 了結現務、收取債權、清償債務、分派盈餘或虧損、分派賸餘財產 | — | 第84條(第334條準用) |
| 7. 分派剩餘財產 | 清償債務後,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;特別股依章程 | — | 第330條 |
| 8. 清算完結 | 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、損益表、連同各項簿冊,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| 完結後15日內;收支表等於承認後15日內聲報法院 | 第331條 |
| 9. 簿冊保存 | 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| 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10年 | 第332條 |
3-3 清算期限:原則6個月
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,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;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時,清算人得申敘理由,向法院聲請展期。未於期限內完結者,依同條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。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、第4項;有限公司依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的規定。
第327條的債權申報期間就有三個月,加上財產處分與股東會承認,時程須預留餘裕。
3-4 財產不足清償時
依公司法第89條(第334條準用),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,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,違反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。
3-5 清算中把營業整體轉讓的限制
第84條第2項規定,清算人非經全體股東同意,不得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;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34條準用第83條至第86條。依條文文義,若已進入清算才想把整個營業連同資產負債轉讓,門檻會比清算前高。這也是建議「先評估出售、再決定是否清算」的理由之一,個案適用請洽律師確認。
四、員工:歇業資遣與出售時的留用
結論:歇業時,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;出售時,股份轉讓雇主不變,營業讓與則依法處理留用與資遣。
4-1 歇業時的法定義務
| 義務 | 內容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終止事由 | 歇業或轉讓時,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|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|
| 預告期間 |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:10日前;1年以上未滿3年:20日前;3年以上:30日前;未預告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|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|
| 謀職假 | 受預告勞工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另謀工作,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,工資照給 |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|
| 資遣費(舊制年資) | 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;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 |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|
| 資遣費(新制年資) | 每滿1年發給1/2個月平均工資,最高6個月;終止後30日內發給 |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|
| 資遣通報 | 員工離職10日前列冊通報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| 就業服務法第33條 |
| 大量解僱 | 達法定門檻者,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等並公告揭示 |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、第4條 |
4-2 出售時的員工處理
- 股份轉讓:雇主仍是同一家公司,勞動契約原則上不受影響。
- 營業讓與: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,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,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預告並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,留用勞工年資由新雇主承認;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營業者,另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(商定留用、30日前書面通知、10日內回覆、逾期視為同意、年資承認)與第17條(未留用者預告與資遣)。
買方若只留用部分員工,未留用者仍由原雇主資遣,但通常能保住較多工作機會。詳見〈併購時的員工權益〉。
五、稅務:存貨、稅籍與清算申報
結論: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貨物視為銷售,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;並應在15日內申請註銷稅籍。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清算申報另有規定,宜洽會計師處理。
5-1 營業稅
| 事項 | 規定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餘存貨物視為銷售 |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,或將貨物抵償債務、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,視為銷售貨物 | 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 |
| 稅籍註銷 | 營業人合併、轉讓、解散或廢止時,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,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| 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 |
| 當期申報 | 合併、轉讓、解散或廢止營業者,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 |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|
| 稅款優先 | 合併、轉讓、解散、廢止時應徵的稅款,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| 營業稅法第57條 |
營業稅法定稅率區間5%至10%,現行徵收率5%。
5-2 所得稅
公司解散清算時,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決算與清算申報義務,股東分得的剩餘財產也可能涉及個人所得稅。本文未逐條查證相關申報期限,請洽會計師依個案確認。出售股份時的稅務,可參考本站〈股份與出資轉讓的稅務〉。
六、時間、成本、員工、客戶、稅負的結構比較
結論:清算的優點是確定、可控;出售的優點是事業價值與雇用延續。哪一條路較有利,取決於事業是否仍有獲利能力、是否有可移轉的客戶與技術,以及經營者能等多久。
| 面向 | 解散清算 | 出售 |
|---|---|---|
| 時間 | 法定程序明確:債權申報期間3個月、清算原則6個月內完結(得聲請展期) | 不確定:取決於找到買方、談判與盡職調查的進度 |
| 成本 | 資遣費、預告工資、存貨與設備處分損失、租約提前終止的違約金、清算期間的會計與法律費用 | 仲介或顧問費用、盡職調查配合成本、契約與稅務規劃費用 |
| 員工 | 全數終止並資遣 | 股份轉讓不變;營業讓與時部分或全部留用 |
| 客戶 | 契約終止或轉介;客戶資料不得任意移轉 | 契約與關係可隨事業移轉 |
| 資產價值 | 設備、存貨多以處分價計 | 有機會以營運中事業整體計價 |
| 稅負 | 餘存貨物視為銷售;清算所得與剩餘財產分配的所得稅 | 依交易型態:股份轉讓涉及證交稅或財產交易所得;營業讓與涉及營業稅、土地增值稅、契稅等 |
| 主導權 | 經營者與股東自行決定 | 需與買方達成合意 |
6-1 情境示例(假設情境,非真實個案)
假設一家經營二十多年的五金批發公司,負責人七十歲、子女無意接班,公司仍有穩定客戶與獲利,員工八人,自有倉庫一間。
- 若直接清算:八名員工須依法預告與資遣;存貨解散時視為銷售須報繳營業稅,若低價出清,處分價可能遠低於進貨成本;客戶關係隨歇業消失;倉庫可另行出售。公司在清算完結後消滅。
- 若先嘗試出售:以股份轉讓方式出售,員工、客戶契約、倉庫都留在公司內,買方接手經營;賣方取得的是股價對價,而非處分後的剩餘財產。但需要時間尋找買方,期間公司要正常營運,也要配合買方的盡職調查。
出售可能保留較多價值,但前提是有買方願意接手;若事業長期虧損、價值只剩不動產,清算可能較直接。
七、決策檢核清單
| 問題 | 傾向出售 | 傾向清算 |
|---|---|---|
| 事業是否仍有獲利或穩定現金流? | 是 | 長期虧損 |
| 是否有可移轉的客戶、技術、證照、通路? | 有 | 主要價值依附經營者個人 |
| 經營者可等待多久? | 可等數月以上 | 必須盡快結束 |
| 是否有大額負債或隱藏負債? | 已釐清,可揭露 | 負債大於資產時須評估破產程序 |
| 股東是否有共識? | 同意出售 | 同意解散(需達第316條或第113條門檻) |
常見問題
Q1:公司要收掉,股東會要多少人同意?
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,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,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;公開發行公司出席不足時另有替代門檻。有限公司依第113條,須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Q2:公司清算要多久?
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,不能完結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;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34條準用。其中第327條要求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,時程須預留餘裕。
Q3:清算人是誰?
依公司法第322條,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,但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除外;無法依此產生時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。
Q4:歇業時員工可以領資遣費嗎?
可以。歇業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,雇主應依第16條預告(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),並依第17條(舊制年資)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(新制年資)發給資遣費,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。
Q5:收掉公司時,倉庫剩下的貨要繳營業稅嗎?
要注意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,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,或將貨物分配與股東,視為銷售貨物。另依第30條,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註銷稅籍登記。
Q6:已經開始清算,還能把事業整個賣掉嗎?
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,清算人非經全體股東同意,不得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;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34條準用。依條文文義,進入清算後整體轉讓的門檻較高,建議在決議解散前先評估出售可能性。
參考法規與資料來源
- 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、第83條、第84條、第87條、第89條、第113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80001
- 公司法第315條、第316條(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,第五章第十一節)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ChapterArticle/FL011292?chapterno=22
- 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34條(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,第五章第十二節第一目)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ChapterArticle/FL011292?chapterno=23
- 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6條、第17條、第20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30001
-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30020
- 企業併購法第16條、第17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80041
-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、第4條(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)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Export/FL023225?type=0
-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、第10條、第30條、第57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080
-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:https://law-out.mof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0608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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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依截至 2026 年 10 月 15 日之法規與公開資料撰寫,僅供一般知識參考,不構成法律、稅務或財務建議。個案請洽律師、會計師等專業人士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