營業讓與是什麼?公司法第185條、稅務與流程完整解析
重點摘要
- 營業讓與是指公司把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」移轉給他人。股份有限公司為此類行為,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(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、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)。
-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把「取得他公司之營業或財產」也納入「收購」定義;依同法第27條辦理者,債權讓與得以公告代替通知,承擔債務免經債權人承認,但必須給債權人30日以上的異議期間。
- 依民法第305條概括承受他人營業的資產及負債時,原債務人對到期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、對未到期債權自到期時起,2年內與承擔人負連帶責任。
- 營業讓與屬於資產移轉,出售存貨與固定資產原則上須開立發票、課徵營業稅(現行徵收率5%),土地免徵營業稅但有土地增值稅;以有表決權股份支付達全部對價65%以上者,可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的租稅優惠。
- 台灣法律沒有規定營業讓與人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,也沒有日本式「續用商號即須負責」的條文,雙方應在契約中明確約定競業禁止、名稱與商標移轉。
營業讓與,是一家公司把自己經營的全部事業,或其中一個主要部門,連同相關的資產、契約、人員與商譽,整包移轉給買方的交易方式。俗稱「事業讓渡」或「頂讓」。它與賣股份不同:賣方公司本身仍然存在,買方只買走「事業」,不買下「公司」。
在台灣的中小企業交易中,營業讓與常見於兩種情境:一是賣方想保留公司、只出售某條產品線或某家門市;二是買方擔心賣方公司有看不見的債務,只願意挑選需要的資產承接。本文以台灣現行法令為準,從定義、比較、程序、員工、稅負到契約條款,一次說明。
一、營業讓與的定義與法律依據
結論先講:台灣法律沒有一部專門的「營業讓與法」,相關規定分散在公司法、企業併購法與民法。實務上要同時檢視這三部法律,才能判斷程序與效果。
1-1 公司法第185條: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」
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列出三種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的重大營業行為,其中第2款是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」,第3款是「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,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」。
因此,營業讓與在法律上可分為兩類:
| 類型 | 內容 | 公司法第185條適用 |
|---|---|---|
| 全部讓與 | 公司把所有營業移轉給受讓人,賣方公司通常只剩價金或股份 | 第1項第2款,須股東會特別決議 |
| 主要部分讓與 | 公司只移轉其中具有關鍵地位的事業或財產,其餘業務繼續經營 | 第1項第2款,須股東會特別決議 |
| 非主要部分的財產處分 | 出售一般設備、少量存貨等,不影響公司營運根本 | 原則上不屬第185條範圍,依一般業務執行程序處理 |
條文沒有用數字定義「主要部分」。判斷時通常會看移轉的營業或財產占公司營收、資產的比重,以及移轉後公司能否繼續原本的營運。這屬於個案判斷,邊界不明確時,建議直接依第185條程序辦理,避免日後被爭執決議瑕疵。
受讓方也要注意:買方公司若受讓他人「全部」營業或財產,且對自己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,同樣落入第185條第1項第3款,買方公司自己也須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。
1-2 企業併購法第4條:營業讓與也是「收購」
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規定,「收購」是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、公司法、證券交易法、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,取得他公司之股份、營業或財產,並以股份、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。
換句話說,在企業併購法的架構下,買方公司取得賣方的營業或財產,本身就是一種「收購」。這個定位很重要,因為企業併購法中關於債權人通知、批次登記、勞工留用、租稅優惠的規定,很多都以「收購」為適用前提。
需要留意的是,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款把「公司」定義為依公司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。依條文文義,有限公司、獨資商號、合夥事業進行營業讓與時,未必能直接適用企業併購法的各項便利規定,而要回到公司法、民法與勞動基準法的一般規定處理。
1-3 民法第305條: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
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,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,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,因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,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。這是獨資、合夥事業頂讓時最常用到的條文,也適用於公司之間的概括承受。
營業讓與不一定要「概括」。雙方可以約定只移轉特定資產與特定契約,不承受負債;也可以約定連負債一起承受。選擇哪一種,會直接影響債權人程序與賣方的後續責任,後文第五節會詳細說明。
二、營業讓與與股份轉讓、公司分割、合併的比較
結論:營業讓與最大的特徵是「個別移轉、挑選承接」,所以買方的負債風險最低,但手續也最繁瑣。股份轉讓最簡便,但買方要連公司過去所有的問題一起接下來。
2-1 四種方式比較表
| 比較項目 | 營業讓與 | 股份(出資)轉讓 | 公司分割 | 合併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法律依據 | 公司法第185條、企業併購法第27條、民法第305條 | 公司法第163條(股份有限公司)、第111條(有限公司) |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、公司法第316條、第317條、第319條之1 | 公司法第75條、第316條、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、第24條 |
| 賣方法人格 | 存續,賣方公司仍在 | 存續,只是股東換人 | 被分割公司通常存續 | 消滅公司解散,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 |
| 移轉對象 | 雙方約定的營業、資產、契約 | 公司股權本身,公司資產不動 | 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 | 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 |
| 承繼方式 | 個別移轉為原則;資產、債權、債務、契約逐項處理 | 不涉及資產移轉,公司對外關係不變 | 依分割計畫移轉營業 | 概括承受(公司法第75條、企業併購法第24條) |
| 負債風險(買方角度) | 原則上只承擔約定承受的債務;但概括承受時有民法第305條效果 | 公司所有已知、未知債務都留在公司內,間接由買方承擔 | 受讓營業之公司就分割前債務,在其受讓營業出資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,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 | 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全部債務 |
| 許可、證照 | 原則上由受讓人依各該法規重新申請或辦理變更 | 許可由公司持有,股東變動通常不影響,但個別法規可能要求報備 | 依各該法規判斷 | 依各該法規判斷,不宜一概而論 |
| 主要稅負(賣方) | 營業稅(存貨、設備)、營所稅(處分利益)、土地增值稅 | 個人: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;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。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屬財產交易所得 | 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要件可享免稅、記存 | 合併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優惠 |
| 股東會決議(股份有限公司) | 公司法第185條特別決議 | 原則不需要賣方公司股東會(股東個人出售) | 公司法第316條特別決議 | 公司法第316條、企業併購法第18條特別決議 |
| 債權人保護程序 | 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辦理者:分別通知及公告、30日以上異議期間 | 無 |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至第75條 | 公司法第73條、第74條;企業併購法第23條 |
| 員工 | 企業併購法第16條、第17條;非企業併購法適用對象依勞基法第20條 | 雇主仍是同一家公司,勞動契約不受影響 | 企業併購法第16條、第17條 | 企業併購法第16條、第17條 |
| 程序繁簡 | 繁:資產、契約、許可逐項處理 | 簡 | 中至繁 | 中至繁 |
2-2 與股份轉讓的關鍵差異
股份轉讓時,公司本身沒有任何改變,客戶契約、租約、許可證照仍由同一家公司持有,因此交易後營運最不容易中斷。但缺點也很明顯:公司過去的欠稅、未提撥的退休準備金、未決訴訟、保證責任,全部仍在公司裡。
營業讓與則是把「要的東西」拿出來。買方可以只承接機器、存貨、品牌、客戶契約,不承接賣方的銀行借款與過去的稅務問題。代價是每一項資產都要重新辦理移轉,每一份契約都要重新談。
2-3 與公司分割的關鍵差異
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所稱「分割」,是公司把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,讓與既存或新設的他公司,由受讓公司以股份、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給該公司或其股東。外觀上與營業讓與相近,差別在於分割是依分割計畫、經股東會決議所為的組織法上行為;而營業讓與本質上是買賣契約。
在債務方面,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,分割後受讓營業的既存或新設公司,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,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,此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。營業讓與則看是否「概括承受」,適用民法第305條或企業併購法第27條。
2-4 與合併的關鍵差異
合併是一家公司(或全部參與公司)消滅,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。公司法第75條與企業併購法第24條都明文規定這一點,消滅公司進行中的訴訟、仲裁等程序,也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當事人地位。
營業讓與不會讓任何公司消滅。賣方公司拿到價金後,可以繼續經營其他業務、轉型,或另行辦理解散清算。合併的詳細說明,可參考本站〈公司合併:吸收合併、新設合併、簡易合併〉。
三、賣方與買方的優點與缺點
結論:營業讓與對買方的好處多於賣方;賣方選擇這種方式,通常是因為只想賣一部分,或買方堅持不買公司。
3-1 賣方(讓與方)的優點
| 優點 | 說明 |
|---|---|
| 公司得以保留 | 出售特定事業後,公司仍存在,可繼續經營其他業務或作為投資主體 |
| 可以只賣一部分 | 例如把虧損的分店、非核心產品線出售,集中資源在本業 |
| 買方較容易接受 | 買方不必承擔公司過去的未知負債,談判阻力較小,潛在買方範圍較廣 |
| 價金進入公司 | 價金由公司收取,可用於清償公司債務、轉投資或日後分配 |
3-2 賣方(讓與方)的缺點
| 缺點 | 說明 |
|---|---|
| 負債多半留在公司 | 買方不承受的借款、應付帳款仍由賣方公司清償;若概括承受,賣方仍有民法第305條第2項的2年連帶責任 |
| 稅負層次較多 | 公司就處分利益繳營所稅,存貨與設備要開發票課營業稅;若之後再分配給股東,股東層級另有所得稅問題 |
| 需股東會特別決議 |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,需三分之二以上出席、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;反對股東可請求收買股份 |
| 通常會被要求競業禁止 | 買方多半要求賣方在一定期間、區域內不得經營同類業務 |
| 手續繁瑣 | 不動產、車輛、商標、契約、許可要逐項移轉 |
3-3 買方(受讓方)的優點
| 優點 | 說明 |
|---|---|
| 可以挑選承接範圍 | 只買需要的設備、品牌、客戶與人員 |
| 降低未知負債風險 | 原則上只承擔契約約定承受的債務(概括承受時除外) |
| 可能認列商譽並攤銷 | 公司進行併購產生的商譽,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,但須符合要件並經稽徵機關認定 |
| 加速取得事業 | 相較於自行創業,可直接取得既有的客戶、設備與經營據點 |
3-4 買方(受讓方)的缺點
| 缺點 | 說明 |
|---|---|
| 許可證照可能要重新申請 | 許可多半核發給特定經營主體,主體改變時,原則上需依各該法規重新申請或辦理變更 |
| 契約要逐一取得同意 | 客戶、供應商、出租人可能藉機重新議價或不同意移轉 |
| 員工要重新安排 | 須依法通知、商定留用,部分員工可能不願留用 |
| 營業稅資金壓力 | 支付價金時通常還要支付營業稅,雖然可依規定扣抵進項稅額,但仍有資金周轉問題 |
| 不動產移轉稅費 | 取得房屋需申報契稅,不動產契據有印花稅 |
四、營業讓與的程序(股份有限公司)
結論: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業讓與,基本流程是「董事會提案 → 股東會特別決議 → 反對股東收買請求 → 債權人通知公告 → 簽約交割 → 移轉登記」。以下以賣方為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說明;有限公司、獨資或合夥事業的內部決策程序,依各該法律與章程、合夥契約處理。
4-1 整體流程一覽
| 階段 | 主要工作 | 法令依據或實務重點 |
|---|---|---|
| 1. 前置準備 | 決定讓與範圍、整理財務資料、評估價格 | 可先以 /valuation 試算估值區間 |
| 2. 尋找對象 | 匿名刊登、篩選買方 | 不揭露公司名稱的案件摘要 |
| 3. 保密協議 | 簽署 NDA 後才揭露詳細資料 | 違反保密可能涉及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 |
| 4. 意向書 | 約定價格區間、排他期間、DD 範圍 | 意向書(Letter of Intent, LOI)多半約定原則上不具拘束力 |
| 5. 盡職調查 | 財務、法務、稅務、勞動、許可調查 | 盡職調查(Due Diligence, DD) |
| 6. 董事會決議 |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、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提出議案 | 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|
| 7. 股東會特別決議 |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、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|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;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 |
| 8. 反對股東收買請求 | 決議日起20日內書面提出 | 公司法第186條、第187條 |
| 9. 債權人程序 | 分別通知及公告,指定30日以上異議期間 | 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8項 |
| 10. 簽約與交割 | 簽訂營業讓與契約、支付價金、點交資產 | 依契約約定 |
| 11. 員工安排 | 基準日30日前書面通知商定留用勞工 | 企業併購法第16條 |
| 12. 移轉登記 | 不動產、車輛、商標、稅籍等變更 | 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5項準用第25條,基準日起6個月內 |
實際順序可依個案調整,例如簽約可能在股東會之前,但契約中會把「股東會通過」列為生效或交割的前提條件。
4-2 董事會提案
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,第1項各款的議案,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。也就是說,營業讓與不能由董事長或總經理自行決定後直接送股東會,必須先經董事會合法決議。
企業併購法第5條另外要求,董事會進行併購時,應為公司最大利益行之,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。董事就該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,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的重要內容,以及贊成或反對的理由。
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,另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,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,應設置特別委員會(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為之),審議併購計畫與交易的公平性、合理性,並委請獨立專家就對價的合理性提供意見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也要求,辦理收購前應委請會計師、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收購價格的合理性表示意見。
4-3 股東會特別決議與門檻
股東會決議門檻整理如下:
| 公司類型 | 出席門檻 | 表決門檻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---|
|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|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|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|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|
|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(出席不足前項定額時) |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|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| 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 |
| 上市(櫃)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致終止上市(櫃),且受讓公司非上市(櫃) | — |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| 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3項 |
| 章程另有較高規定 | 從其規定 | 從其規定 | 公司法第185條第3項 |
營業讓與屬於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的事項(公司法第172條),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。公司持有其他參與收購公司的股份,或其代表人當選該他公司董事者,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7項準用第18條第6項,就該收購事項決議時仍得行使表決權。
母子公司之間有一種簡化程序: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,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,且子公司以受讓的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給母公司、雙方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,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,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8條的股東會決議與股東收買請求規定。
4-4 反對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
為保護不同意營業讓與的少數股東,公司法第186條規定:股東在股東會為第185條決議前,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,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,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。
但有一個例外:股東會為第185條第1項第2款(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)決議,同時決議解散時,不適用收買請求權。
收買程序的期限依公司法第187條:
| 期限 | 內容 |
|---|---|
| 決議日起20日內 | 股東須以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的書面向公司提出收買請求 |
| 決議日起60日內 | 雙方協議價格;未達協議者進入下一步 |
| 60日期間經過後30日內 | 股東應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|
| 決議日起90日內 | 價格協議成立者,公司應支付價款 |
| 法院裁定後 | 公司自第2項期間屆滿日起支付法定利息;價款支付與股票交付同時為之,股份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|
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辦理收購者,企業併購法第12條另有股東收買請求的規定,期限與程序與公司法略有不同(例如請求時須列明收買價格並交存股票憑證、公司於期限內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價格等)。實際適用哪一套規定,建議由律師依交易架構判斷。
4-5 企業併購法第27條的債權人程序
這是營業讓與在台灣最實用的一條規定。民法原則上,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債務人不生效力(民法第297條);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承擔債務,非經債權人承認,對債權人不生效力(民法第301條)。如果賣方有數百個客戶、數十個供應商,逐一通知、逐一取得同意,成本非常高。
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,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,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,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,其債權讓與之通知,得以公告方式代之;承擔債務時,免經債權人之承認,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。
作為交換,法律加上債權人保護程序:
- 通知與公告:公司為決議後,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,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,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(第27條第8項)。
- 未依程序的效果:公司未為通知及公告,或對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不為清償、不提供相當擔保、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,不得以其讓與或受讓對抗債權人(第27條第9項)。
「不得對抗」的實際意義是:債權人仍然可以把賣方公司當成債務人求償,買賣雙方之間的內部約定擋不住債權人。
4-6 批次登記與6個月期限
營業讓與常涉及不動產、車輛、動產擔保等需要登記的權利。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5項規定,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,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登記,準用第25條。第25條的重點如下:
- 權利義務的移轉自基準日起生效;但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登記者,非經登記不得處分。
- 得檢附證明文件、財產清冊等,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,不受土地法第73條第1項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等「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」的限制。
- 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外,應於基準日起6個月內為之,不適用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一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的限制。
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的營業讓與(例如獨資商號頂讓),不動產與車輛仍須依一般規定由雙方共同辦理移轉登記。
五、債務與契約:民法第305條的2年連帶責任
結論:營業讓與中最容易出問題的是「負債到底跟誰走」。概括承受時,賣方並不會立刻脫身,法律要求原債務人與承擔人在一定期間內連帶負責。
5-1 概括承受的效果
民法第305條規定:
-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,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,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,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。
- 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,自通知或公告時起;未到期之債權,自到期時起,2年以內,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。
舉例來說(情境示例,假設情境,非真實個案):甲商行把整間店連同資產與負債頂讓給乙,並公告周知。甲原本有一筆已到期的貨款未付,供應商可以在公告後2年內,向甲或乙任何一方請求全額;另一筆一年後才到期的貨款,則在到期後2年內,同樣可以向甲或乙請求。
對賣方而言,這代表交割後仍有一段時間的潛在責任。實務上,賣方通常會在契約中要求買方提供擔保,或約定買方若未清償承受的債務,須負責賠償賣方因此受到的損失。
民法第306條另規定,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,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,其合併之新營業,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。
5-2 不概括承受時:個別移轉
若雙方約定只移轉特定資產與契約、不概括承受負債,就要回到民法的個別規定:
| 項目 | 原則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債權(例如應收帳款) | 得讓與第三人,但依性質、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除外;非經通知債務人,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| 民法第294條、第297條 |
| 債務 |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承擔債務者,非經債權人承認,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| 民法第301條 |
| 契約地位(客戶、供應商契約) | 實務上通常需取得契約相對人同意;許多契約也約定「未經同意不得移轉」 | 依契約約定 |
| 店面租約 |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(房屋一部分轉租另有規定);租約移轉宜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 | 民法第443條 |
5-3 營業稅的優先受償
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,營業人合併、轉讓、解散或廢止時應徵的營業稅款,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。買方在 DD 時應確認賣方的營業稅申報與繳納狀況,避免交割後才發現有欠稅影響移轉的資產。
六、員工:留用、資遣與年資
結論:營業讓與時,員工不會「自動」跟著事業走。新舊雇主要商定留用名單,留用者年資由新雇主承認;未留用者由原雇主預告終止並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。
6-1 適用企業併購法的情形(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收購)
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:
- 併購後存續公司、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,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,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,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。
- 受通知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,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;屆期未為通知者,視為同意留用。
- 留用勞工於讓與公司的工作年資,新雇主應予以承認。
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:
- 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的勞工,由併購前的雇主終止勞動契約,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,且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。
- 經同意留用後,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者,也屬「不同意留用」。
企業併購法第15條另規定,收購財產時,讓與公司應先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可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,其餘額依隨同移轉、適用舊制年資勞工的比例,移轉至受讓公司的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。
6-2 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的情形
有限公司、獨資商號、合夥事業的營業讓與,依條文文義通常不在企業併購法第4條「公司」的範圍內,此時回到勞動基準法第20條: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,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,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,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;留用勞工的工作年資,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。
6-3 預告期間與資遣費計算
| 項目 | 內容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預告期間 |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:10日前;1年以上未滿3年:20日前;3年以上:30日前。未依期間預告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|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|
| 謀職假 | 受預告勞工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另謀工作,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,工資照給 |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|
| 舊制年資資遣費 | 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,未滿1年按比例計給 |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|
| 新制年資資遣費 |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,最高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|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|
| 發給期限 | 終止契約後30日內 | 勞動基準法第17條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|
| 資遣通報 | 應於員工離職10日前列冊通報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| 就業服務法第33條 |
若資遣人數達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的門檻(例如僱用未滿30人的事業單位,於60日內解僱逾10人),須依同法第4條於60日前提出解僱計畫書並公告。
6-4 實務建議
- 買方要求「全部員工留用」時,應確認留用後的年資承認將帶來的退休金與資遣費潛在負擔,並反映在價格上。
- 賣方若要求買方承接員工,應在契約中明列名單、勞動條件不低於原條件的承諾,以及若勞工不同意留用時由誰負擔資遣費。
- 關鍵人員(店長、主廚、業務主管)是否願意留用,往往是交易成敗的關鍵,應及早溝通。
員工權益的完整說明,請參考〈併購時的員工權益〉。
七、許可證照、契約與個人資料
結論:營業讓與移轉的是「資產與事業」,不是「經營主體」。依法核發給特定主體的許可,原則上不會自動移轉給受讓人。
7-1 許可證照通常需由受讓人重新申請
許多行業的營業許可、登記或執照,是核發給特定的公司或負責人,並以該主體符合一定資格為前提。營業讓與後經營主體改變,受讓人原則上需要依各該行業的法規重新申請許可,或辦理變更登記。
各行業的規定差異很大,有的只需辦理變更,有的必須重新審查,審查期間可能無法營業。建議做法:
- 在 DD 階段列出賣方持有的所有許可、登記與證照清單。
- 逐一向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士確認營業讓與後的處理方式與所需時間。
- 在契約中把「受讓人取得必要許可」列為交割前提條件,或約定過渡期間的處理方式。
如果許可無法順利移轉、重新申請又耗時過長,雙方可評估改用股份轉讓架構,讓公司本身維持不變。
7-2 稅籍登記
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,營業人合併、轉讓、解散或廢止時,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,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也規定,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。
7-3 客戶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
營業讓與時常一併移轉客戶名單與會員資料。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0403509750號書函表示,有營業讓與並承受債權債務者,受讓方得在原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資料庫;沒有營業讓與而單純取得資料者,屬於目的外利用,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(例如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)。
換句話說,單純「買客戶名單」與「承接整個營業」,在個資法上的評價不同。詳見〈客戶名單、會員資料與個資法〉。
八、競業禁止:台灣沒有法定規定,必須靠契約
結論:台灣的公司法、企業併購法與民法中,沒有規定營業讓與人在讓與後負有法定競業禁止義務。買方若擔心賣方轉身在隔壁重新開店,必須在契約中明確約定。
8-1 與日本制度的差異
日本會社法第21條規定,事業讓與人原則上在同一及鄰接市町村內20年不得從事同一事業。台灣沒有相對應的條文。因此,在台灣如果契約沒有約定,買方原則上無法依法律要求賣方不得競業。
8-2 契約約定的重點
| 約定項目 | 建議內容 |
|---|---|
| 義務人 | 賣方公司、賣方公司的主要股東與負責人(後者需本人簽署才受拘束) |
| 期間 | 依事業性質、客戶關係維持所需時間合理設定 |
| 地域 | 與事業實際的營業範圍、客群分布相符 |
| 行為範圍 | 明定禁止的業務種類(自營、投資、受僱、擔任顧問等) |
| 招攬禁止 | 不得招攬原客戶、不得挖角已移轉的員工 |
| 違約效果 | 違約金數額、得請求停止競業行為 |
8-3 違約金與合理範圍
民法第250條規定,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;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同法第252條規定,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。
約定的期間、地域、範圍過廣時,有被認定不合理而影響效力的風險。若競業禁止條款屬於一方預先擬定、用於同類契約的定型化條款,還可能受民法第247條之1「顯失公平者,該部分約定無效」的審查。實務上通常會把競業禁止範圍與交易價格、商譽價值連結,說明限制的必要性。
另應區分: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範的是勞工離職後的競業禁止,要件包括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、合理補償等,且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。這與營業讓與人的競業禁止是兩回事。若賣方負責人交割後轉任買方員工,兩種約定可能同時存在,需分別設計。
九、公司名稱與商標:台灣沒有商號續用責任,但仍要處理
結論:日本有「受讓人續用讓與人商號,須對讓與人營業債務負責」的規定;台灣在公司法、企業併購法與民法中沒有相同條文。不過,名稱與商標的移轉仍要妥善處理,否則買方可能無法使用原本的品牌。
9-1 公司名稱的限制
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,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。營業讓與後賣方公司仍然存在,如果賣方沒有變更名稱,買方原則上無法登記同一個公司名稱。實務上常見做法是:
- 買方以自己的公司名稱經營,品牌以商標方式移轉;或
- 契約約定賣方於交割後一定期間內變更公司名稱,讓買方得以申請使用。
9-2 商標移轉須登記
商標法第42條規定,商標權之移轉,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,不得對抗第三人。店名、品牌如果已經註冊商標,應在交割時一併辦理移轉登記;如果尚未註冊,買方應評估是否在交割前由賣方先申請,或交割後由買方申請,並確認沒有他人搶先註冊。
其他智慧財產權也要逐一處理,例如專利權的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(專利法第62條),著作財產權讓與的範圍依約定、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(著作權法第36條)。網域名稱、社群帳號等數位資產,也應列入移轉清單。詳見〈智慧財產權與網域移轉〉。
9-3 名稱相同不等於負債跟著走
台灣法律沒有以「續用商號」作為承擔債務的要件。債務是否移轉,取決於是否「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」並通知或公告(民法第305條),或是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辦理。不過,買方若沿用賣方的名稱與招牌,交易外觀上容易讓債權人誤以為是同一經營者,仍建議在交割時發布公告,清楚說明承受範圍。
十、營業讓與的稅負
結論:營業讓與是「賣資產」,稅負比賣股份複雜。賣方要面對營業稅、營利事業所得稅、土地增值稅;買方要準備營業稅資金、契稅與印花稅。若以股份作為對價並符合企業併購法的比例門檻,可以適用租稅優惠。
10-1 營業稅:存貨、設備要開發票
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,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,以取得代價者,為銷售貨物。營業讓與時出售存貨、機器設備、車輛等,原則上就是銷售貨物,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。
- 稅率: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%、最高不得超過10%,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;目前徵收率為5%。
- 土地免徵: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。因此不動產交易中,土地部分不課營業稅,房屋部分仍須開立發票。
- 獨資商號換負責人也要開發票:北區國稅局2026年2月13日新聞稿說明,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,原負責人把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,應視為銷售貨物,按轉讓時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;新負責人取得的進項稅額可以依規定扣抵。
- 申報時點:營業人轉讓時,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(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)。
對買方而言,營業稅是「額外」的現金支出。價金若為新臺幣 1,000 萬元(未稅),買方須另支付新臺幣 50 萬元營業稅(以5%計算,情境示例),之後再依規定扣抵銷項稅額。契約中應寫清楚價金是否含稅,避免日後爭議。
財政部對「營業人概括讓與全部營業(含資產與負債)」的營業稅處理,個案差異大,建議交易前先洽詢主管稽徵機關或會計師確認。
10-2 營利事業所得稅:處分利益課20%
賣方公司出售營業或財產的價金,超過其帳面成本的部分屬於處分利益,併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。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,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;超過 12 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%,但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部分之半數。
需要留意的是,價金如何在各項資產間分配(存貨、設備、不動產、商譽),會同時影響賣方的處分利益與買方日後的折舊、攤銷基礎。這個分配應在契約中明列,並與會計師討論合理性。
10-3 土地增值稅、契稅、印花稅
| 稅目 | 內容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土地增值稅 | 依漲價倍數累進:未達100%課20%;100%以上未達200%超過部分課30%;200%以上超過部分課40%;持有超過20年、30年、40年者,就超過最低稅率部分分別減徵20%、30%、40% | 土地稅法第33條 |
| 契稅 | 買賣按契價6%;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,實務上主要是房屋 | 契稅條例第2條、第3條 |
| 印花稅(不動產) | 典賣、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,按金額千分之一 | 印花稅法第7條 |
| 印花稅(動產) | 買賣動產契據,每件稅額新臺幣4元 | 印花稅法第7條 |
| 印花稅(收據) | 銀錢收據按金額千分之四(兼具營業發票性質者除外) | 印花稅法第5條、第7條 |
10-4 企業併購法第39條:以股份支付達65%的優惠
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,公司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,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,並達全部對價65%以上,或進行合併者,適用下列規定:
| 款次 | 優惠內容 |
|---|---|
| 第1款 | 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,免徵印花稅 |
| 第2款 |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,免徵契稅 |
| 第3款 | 其移轉之有價證券,免徵證券交易稅 |
| 第4款 | 其移轉貨物或勞務,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|
| 第5款 | 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,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;該土地再移轉時,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處分價款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|
同條第2項規定,土地增值稅記存後,被收購公司若在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其取得的股份,致持股低於原取得對價的65%,應補繳記存的土地增值稅;未繳清時,由收購公司代繳。
換言之,中小企業營業讓與多以現金支付,通常不符合65%的股份對價要件,就要依一般規定課稅。若買方是股份有限公司,且賣方願意接受買方股份作為主要對價,這條規定就值得評估。
10-5 企業併購法第44條:取得股份80%以上並轉給股東
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1項規定,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,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%以上,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,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,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;其因而產生之損失,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。
這條規定適用的情境相當特定:賣方公司拿到的幾乎都是買方股份,並且把這些股份全部轉給自己的股東。一般以現金交易的中小企業營業讓與不會符合。
10-6 買方的商譽與費用攤銷
- 商譽: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,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,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。但須提示合理商業目的、併購成本、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等文件,由主管稽徵機關認定;依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、無合理商業目的、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或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,不予認定。
- 費用:企業併購法第41條規定,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,得於10年內平均攤銷。
10-7 稅負比較:營業讓與與股份轉讓
| 項目 | 營業讓與(現金對價) | 股份轉讓 |
|---|---|---|
| 納稅主體 | 賣方公司 | 賣方股東 |
| 營業稅 | 存貨、設備、房屋課5%;土地免徵 | 不涉及 |
| 所得稅 | 公司處分利益課營所稅20% | 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(所得稅法第4條之1);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,扣除新臺幣 750 萬元後按20%計算基本稅額(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、第13條) |
| 證券交易稅 | 不涉及 | 出賣人按成交價格千分之三(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) |
| 土地增值稅 | 有(土地移轉) | 無(土地仍在公司名下) |
| 買方取得資產的成本基礎 | 依購買價格重新認列 | 公司資產帳面價值不變 |
股份轉讓的稅務細節,請參考〈股份與出資轉讓的稅務〉;企業併購法租稅條文的完整說明,請參考〈企業併購法租稅條文(第39~45條)〉。
十一、營業讓與契約的主要條款
結論:營業讓與契約要比股權買賣契約寫得更細,因為每一項資產、每一份契約、每一位員工都要明確處理。以下是常見的條款清單,實際內容應由律師依個案擬定。
| 條款 | 應寫明的內容 |
|---|---|
| 讓與標的 | 營業範圍、資產清單(附表)、不包含的資產(除外資產) |
| 承受負債範圍 | 是否概括承受;若否,列明承受的債務與金額,其餘由賣方負責 |
| 價金與支付方式 | 價金總額、是否含營業稅、分期支付時點、價金在各資產間的分配 |
| 基準日與交割 | 基準日、點交方式、交割文件清單 |
| 交割前提條件 | 股東會決議、債權人異議期間屆滿、主要契約相對人同意、許可取得等 |
| 存貨與帳款調整 | 基準日存貨盤點、應收應付帳款的價格調整機制 |
| 契約移轉 | 客戶、供應商、租賃契約清單;取得同意的責任分配;無法移轉時的替代方案 |
| 員工 | 留用名單、勞動條件、年資承認、資遣費負擔、未休特休的結算 |
| 許可與登記 | 各項許可的申請責任與時程、稅籍變更、商標與網域移轉 |
| 聲明與保證 | 財務報表正確、資產無權利瑕疵、無未揭露的訴訟或欠稅、遵守法令等 |
| 補償條款 | 違反聲明保證時的賠償範圍、上限、請求期間 |
| 競業禁止與招攬禁止 | 義務人、期間、地域、行為範圍、違約金 |
| 名稱與商標 | 賣方變更公司名稱的期限、商標移轉登記 |
| 過渡期服務 | 賣方在交割後協助交接的期間與內容 |
| 保密 | 交易內容與營業秘密的保密義務 |
| 解除與違約 | 解除事由、違約金、定金處理 |
| 準據法與管轄 | 中華民國法律、合意管轄法院 |
11-1 聲明保證與民法瑕疵擔保
營業讓與在性質上包含資產買賣,因此民法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也可能適用。例如民法第354條規定,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,並應擔保其物具有所保證之品質;第359條規定,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。
不過,法定的瑕疵擔保要件與期限有限制,例如民法第365條規定,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,於買受人依第356條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,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。因此,實務上不會只依賴法定瑕疵擔保,而是在契約中另外設計聲明保證與補償條款。詳見〈股權買賣契約:聲明保證與補償〉。
十二、營業讓與的常見陷阱
結論:多數糾紛都源自「以為會自動移轉」或「以為對方會處理」。以下是實務上常見的問題與預防方式。
| 陷阱 | 說明 | 預防方式 |
|---|---|---|
| 以為員工會自動跟過去 | 員工須商定留用;未留用者原雇主要資遣 | 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或勞基法第20條程序,提前書面溝通 |
| 店面租約無法移轉 | 出租人不同意,或藉機大幅調漲租金 | DD 階段先與出租人接觸,將取得同意列為交割前提條件 |
| 許可證照接不上 | 新主體重新申請期間無法營業 | 事先確認各項許可的處理方式與時程 |
| 概括承受後出現未知債務 | 民法第305條下,承擔人須對承受的債務負責 | 盡量採個別移轉,或要求賣方聲明保證並設價金保留 |
| 忽略債權人程序 | 未通知公告,不得以讓與對抗債權人 | 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分別通知及公告,給予30日以上異議期間 |
| 價金沒寫清楚是否含稅 | 營業稅5%由誰負擔產生爭議 | 契約明定「未稅價金」及營業稅負擔方 |
| 沒約定競業禁止 | 賣方在附近重新開業,搶走客戶 | 契約明定競業禁止、招攬禁止與違約金 |
| 商標沒過戶 | 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| 交割時一併辦理商標移轉登記(商標法第42條) |
| 客戶資料移轉違反個資法 | 單純取得名單可能屬目的外利用 | 以營業讓與方式承接,並在原蒐集目的範圍內利用 |
| 股東會程序瑕疵 | 以臨時動議提出、出席數不足 | 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,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,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|
| 錯過登記期限 | 依企業併購法辦理批次登記者,應於基準日起6個月內完成 | 交割後立即排定登記時程 |
情境示例(假設情境,非真實個案)
A 公司經營三家餐飲門市與一家中央廚房,負責人打算退休,但其中一家門市因租約剩餘期間短、獲利不佳,買方 B 公司只想承接兩家門市與中央廚房。
在這個假設情境中,營業讓與的處理重點包括:
- 讓與範圍屬於 A 公司「主要部分之營業」,A 公司須經董事會提案與股東會特別決議。
- B 公司以現金支付,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的股份對價優惠;廚房設備與存貨須開立發票。
- 兩家門市的租約須取得出租人同意,列為交割前提條件。
- 員工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,於基準日30日前書面通知;不同意留用者由 A 公司資遣。
- 餐飲業相關的登記與許可,由 B 公司依法規重新辦理,雙方約定過渡期協助。
- A 公司保留第三家門市繼續經營,或日後另行結束營業。
以上僅為說明架構的假設情境,實際交易須依個案條件由專業人士規劃。
常見問題
Q1:營業讓與和頂讓是一樣的嗎?
大致相同。「頂讓」是民間對轉讓店面、生意的俗稱,法律上通常屬於營業讓與或資產買賣。若是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,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經股東會特別決議;若是獨資商號頂讓,則依民法第305條等一般規定處理。
Q2: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業讓與,股東會要多少人同意?
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,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,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。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出席不足時,得以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、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章程有較高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Q3:營業讓與後,賣方還要負責以前的債務嗎?
要看是否概括承受。若買方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通知或公告,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,原債務人對到期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、對未到期債權自到期時起,2年內與承擔人負連帶責任。若買方未承受某筆債務,該債務原則上仍由賣方公司負責。
Q4:營業讓與一定要通知每一個債權人嗎?
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辦理者,債權讓與的通知得以公告代替,承擔債務免經債權人承認。但公司決議後仍應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,並指定30日以上的異議期間;未依規定辦理或未對異議債權人清償、提供擔保者,不得以讓與對抗債權人。
Q5:營業讓與要繳營業稅嗎?
出售存貨、機器設備、房屋等,原則上屬於銷售貨物,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按5%徵收率報繳營業稅;出售土地依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。若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財產並以有表決權股份支付達全部對價65%以上,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。
Q6:營業讓與後,員工的年資會被承認嗎?
會,但只限於留用的勞工。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,受讓公司應於基準日30日前書面通知商定留用的勞工,留用勞工的年資由新雇主承認;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的事業,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同樣由新雇主承認留用勞工的年資。未留用的勞工由原雇主預告終止並發給資遣費。
Q7:賣方把店頂讓後,可以在附近重新開店嗎?
法律上原則上可以。台灣的公司法、企業併購法與民法中沒有營業讓與人法定競業禁止的規定,買方必須在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的期間、地域與範圍,並搭配違約金。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時,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。
Q8:營業讓與時,許可證照可以一起轉給買方嗎?
通常不能直接轉。許多許可是核發給特定經營主體,主體改變時原則上需由受讓人依各該行業法規重新申請或辦理變更。建議在盡職調查階段逐項確認,並把取得必要許可列為交割前提條件;若許可難以重新取得,可評估改採股份轉讓。
參考法規與資料來源
- 公司法第18條、第73條、第74條、第75條、第111條、第163條、第172條、第185條、第186條、第187條、第316條、第319條之1(全國法規資料庫)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80001
- 公司法全文(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轉載,第172條、第185條至第187條)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Export/FL011292?type=0
- 公司法第315條至第319條之1(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)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ChapterArticle/FL011292?chapterno=22
- 企業併購法第4條、第5條、第6條、第12條、第15條、第16條、第17條、第18條、第23條、第24條、第25條、第27條、第28條、第39條、第40條、第41條、第44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80041
- 民法第245條之1、第247條之1、第250條、第252條、第294條、第297條、第301條、第305條、第306條、第354條、第443條(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)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Export/FL001351?type=0
- 民法第356條、第365條(裁判書引用條文):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ILES/TYEV/113%2c%e6%a1%83%e7%b0%a1%2c1679%2c20250502%2c1.pdf
- 民法第359條(法律百科引文):https://www.legis-pedia.com/article/housing-land-neighbors/429
-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、第16條、第17條、第20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30001
-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30020
-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、第4條(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)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Export/FL023225?type=0
-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、第8條、第10條、第30條、第57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080
-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:https://law-out.mof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06083
-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(2026-02-13,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應開立發票):https://www.mof.gov.tw/singlehtml/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?cntId=42192261869b48bdb7f77ea9d34dc232
- 所得稅法第4條之1、第5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003
-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、第13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115
-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:https://law-out.mof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06079
- 土地稅法第33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096
- 契稅條例第2條、第3條:https://law-out.mof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06156
- 印花稅法第5條、第7條:https://law-out.mof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06125
-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400069
- 商標法第42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70001
- 專利法第62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70007
- 著作權法第36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70017
- 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0403509750號書函: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Interpretation/Content/FE278988
- 就業服務法第33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900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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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依截至 2026 年 10 月 15 日之法規與公開資料撰寫,僅供一般知識參考,不構成法律、稅務或財務建議。個案請洽律師、會計師等專業人士。